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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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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包括畜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物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做种用的畜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从事保护利用列入国家或自治区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科研等需要生产少量家畜遗传材料自用的,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自治区境内原种场和跨盟市推广种畜禽的良种繁殖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盟市境内推广种畜禽的良种繁殖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盟市农牧业局核发。单纯经营、卵孵化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农牧业局核发。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种场: 

  1.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2.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3.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4.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5.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6.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良种繁殖场: 

  1.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2.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3.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4.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 

  5.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6.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三)申请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必须符合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条件(指单品种数量)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300头以上。 

  种猪场: 

  (1)单品种 一级基础母猪达2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400头以上。 

  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鸭不少于800) 

  种马场:一级基础母马100匹以上。 

  种驼场:一级基础母驼100峰以上。 

  种兔场:一级基础母兔5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另定。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条件详细说明; 

  (三)生产家畜原始系谱;引进种畜及遗传材料须出具农业部批准引进审批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五)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和种畜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等管理制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申请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九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畜牧兽医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专家组组长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指定,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自治区农牧业厅可以委托盟市农牧业局组织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基本条件审查; 

  (二)申报材料的原件核查; 

  (三)家畜饲养、繁育、生产、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测等各种规章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种畜禽及遗传材料质量抽检。 

  第十二条 基本条件审查包括基础设施、生产布局、仪器设备、防疫情况等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原件逐一核查,验证其真实性。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品种标准或遗传资源标准,对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对种畜禽、畜禽遗传资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抽查3050%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情况、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自治区农牧业厅。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年检,也可委托盟市农牧业局进行年检。种畜禽场应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新证。到期未换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失效,且在两年内不得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旗县级以上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盟市农牧业局、旗县级农牧业局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核发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备案。逾期未予备案的,按无证经营处置。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盟市、旗县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表 

  盟市、旗县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表 

  单位:只 

  盟市、旗县种畜场名称许可证编号发证 时间生产经营范围基础母畜数量年生产种公畜数量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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